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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德刑事律师

    交通事故自贡司法鉴定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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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自贡司法鉴定通则

    * 来源 : * 作者 :
    关键词: 自贡,司法鉴定,通则,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程序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治疗结束之后,伤残人首先向事故处理部分提出申请,然后再向鉴定结构提交另一方的委托鉴定文书,最后鉴定机构开始鉴定。

         那么交通事故自贡司法鉴定通则是什么?良多人都不是很了解,让我们通过下文了解一下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流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流动的顺利入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治理题目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划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入行司法鉴定流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尺度。

         本通则合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流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入行司法鉴定流动,应当遵遵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纵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轨制。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入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守旧在执业流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贸易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流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划定实行归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归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题目。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同一收取司法鉴定用度,收费的项目和尺度执行国家的有关划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入行司法鉴定流动应当依法接受监视。

         对于有违背有关法律划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背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入行司法鉴定流动的治理和监视。

         司法鉴定人有违背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治理划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同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

         委托人委托他人代办署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

         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实。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正当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入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正当,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增补;委托人增补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前提的鉴定委托,应立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分歧法的;(三)鉴定事项的用途分歧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前提和鉴定能力的;(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划定的;(七)其他不符正当律,法规,规章划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三)委托鉴定的要求;(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扼要情况;(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目;(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七)鉴定用度及收取方式;(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绝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入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入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前提的司法鉴定人入行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统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入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入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支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入行鉴定的,应当归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归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归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归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修,保留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治理轨制。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峻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入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尺度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尺度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分,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分制定的行业尺度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尺度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划定的技术尺度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入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入行实时记实并签名。

         记实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

         记实的内容应认真实,客观,正确,完整,清楚,记实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留。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入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入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职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入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入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支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入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支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入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题目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入行咨询,但终极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题目或者检修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在鉴定过程中增补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进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入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分歧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分歧法的;(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绝,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尽增补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前提和鉴定能力的;(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划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入行的;(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入行的;(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八)委托人拒尽支付鉴定用度的;(九)司法鉴定协议书商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用度。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哀求入行增补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漏掉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增补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增补鉴定的情形。

         增补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门。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入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划定应当归避没有归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正当依据和公道理由的;(五)法律划定或者人民法院以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前提,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进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入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前提的司法鉴定人入行。

         第三十一条入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归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划定情形的;(二)参加过统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三)在统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划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划定的技术尺度和技术规范等情况入行复核,发现有违背本通则划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题目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分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入行鉴定,详细办法另行划定。

         第四章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修讲演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同一划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局。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划定或者与委托人商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划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收拾整顿立卷,回档保管。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入行司法鉴定流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划定。

         第四十条本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知道,交通事故自贡司法鉴定程序通常来讲是比较严谨的,但是必需要有相应的检测才能真正证实。

         假如交通事故处理的不好,就会引发有些人上访,甚至可能引发人民的内部矛盾,因此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在交通事故处理当中极其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