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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德刑事律师

    多次诈骗的数额应当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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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次诈骗的数额应当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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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次诈骗的数额应当累加
    多次诈骗,总额达到起刑点,但每次的数额均没有达到起刑点,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累加,不按犯罪论处,理由有二: 一是法律没有"累加”的划定,二是多次诈骗系"连续犯”,根据刑法理论,对连续犯按照一罪从重处罚,而无数额累加之说。

         笔者以为此做法不妥,客观上放纵了犯罪,与理与法相悖。

         第一,累加后达到起刑点具备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划定的犯罪有三性,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为犯罪数额。

         任何行为,都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个诈骗没有达到起刑点,是违法行为,但多次诈骗,便是一个量的积累过程,达到划定的起刑点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犯罪。

         持不能累加的观点忽视了事物量变质变的原理,机械地舆解和运用连续犯的刑法理论,客观上放纵了犯罪。

         第二,累加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第九条划定: 对于多次入行诈骗,并以后次诈诈财物回还前次诈诈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回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回还的数额认定……这里的"扣除”,就是累加后的扣除。

         没有累加,何来扣除。

         从通篇文字表述的格局和意思,诈骗数额也应当理解为累加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划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种累加的观点: 多次诈骗中,假如有一次达到起刑点,则其他次数的诈骗数额方可累加,否则不能。

         实际上,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累加方法。

         一次达到起刑点其他方可累加,与每次均未达到起刑点累加,性质是一致的,都是量的积累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发生质变的情况,与其中一次诈骗达不达到起刑点没有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