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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德刑事律师

    本案构成虚假出资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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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构成虚假出资罪吗?

    * 来源 : * 作者 :
    关键词: 本案,出资,虚假

        

        案情先容:某市绿岛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为获取一国道公路项目的经营权,欲成立一家新公司绿岛交通有限公司,朱某在办理了绿岛交通有限公司的工商域名许可后,在尚未获得工商执照的情况下,就私刻了绿岛交通有限公司印章。

        因为主谋运营公司缺乏基本的注册资金,朱某遂以市绿岛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汇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4000万元的合同,在部门借款汇进绿岛公司在该市贸易 的帐户后,朱某又串通某市贸易 工作职员为汇遥交通公司为绿岛交通公司开具了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朱某随后将承兑汇票贴现3840万元,加上自筹资金160万元共4000万元作为绿岛实业有限公司资金投资到绿岛交通有限公司入行该公司的注册,并随后办理了该公司的企业登记。

        公司经营几个月后,因为承兑汇票即将到期,为了回还贷款和公司继续运营,朱某以新设立的绿岛交通公司名义再次向 贷款4000万元,并回还了汇遥交通公司的贷款。

        不合意见:对该案绿岛公司的出资行为的出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以为朱某以违法取得的 贴现款注册公司,已经构成虚假出资罪。

        理由是,既然是通过虚构事实,违法获得的贷款,就应该认定为出资人没有资金,就构成虚假出资罪。

        第二种意见,以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理由是,固然,绿岛实业公司出资的资金是朱某违法获得的,但有关机构验资时,资金是其实的,且该资金在新设公司运营了一段时间,应该认定是真实出资,故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评析意见:该案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理由是:一,虚假出资罪罪质决定本案罪名不成立。

        根据刑法159条划定,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划定未交付货泉,什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峻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行为。

        该罪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主体是发起人或股东;第二,该罪侵犯的是公司的治理秩序,侵犯的是公司本身的财产权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该罪在客观方面违背料公司法的划定没有交付货泉,什物或者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峻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行为。

        第四,主观方面存在故意,过期不构成犯罪。

        我们掌握该罪时应该将其与虚报注册罪入行比较研究,刑法158条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划定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实文件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分,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书额巨大,后果严峻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行为。

        该罪的主要特征比拟虚假出资罪是有不同的特征,首先,该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和单位;其次,该侵犯的客体包括企业登记轨制和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再次,客观方面体现为申请人使用虚假证实文件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企业登记机关,获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书额巨大,后果严峻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行为;最后,必需是故意犯罪。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固然,两罪存在良多相似的地方,但仍是有不同的特点,第一,从犯罪的客体望,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侵犯了公司的登记治理轨制,而虚假出资罪则侵犯了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犯罪时间上有所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发生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而虚假出资罪则可能发生在公司组建时的出资过程中,(不包括抽逃出资行为)。

        好比,什物出资者在会计师实务验资后,不转移什物所有权。

        虚假出资罪可能发生在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续期间,亦可发生于股东或股份变化之时,好比,在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的行为同样可以发生,且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前一种情况。

        因此,假如符合刑法划定的数额巨大,后果严峻或有其他严峻情节,亦应构成虚假出资罪。

        第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而虚假出资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应缴纳或已缴纳的资本额。

        第四,固然这两种罪在欺诈手段上很有相似性,但虚假的出资应集中在资金是个体的发起人,股东的认缴额,而虚报的注册资本应集中在申请公司登记的公司整体的资本。

        第五,主观上前者是为了骗取企业登记,后者则是为了少缴或不缴出资以牟利,是企图通过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股份。

        尤其应该留意的是,这两种罪的罪质的不同既取决于其行为表现,即虚报注册资本罪是行为人使用虚假证实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包括借用他人动产,不动产产权证实,欺诈公司登记主管部分而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罪则表现为行为人未交付货泉,什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而取得公司股份。

        该两罪的罪质还取决于犯罪故意,虚假出资的故意根本就是假出资行为,“假”在资,目的是不出资或少出资以牟利。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故意就是获得公司登记,登记成功,则犯罪目的实现。

        至于假的“资”则是犯罪的工具或手段。

        二,制定虚假出资罪的立法本意是防止“不实出资”,不实出资构成该罪的主观故意。

        我国公司法划定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由此,我们知道,公司法果断反对不实出资[1],我国公司法还对法定资本作了详细划定,目的也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投契行为。

        我们探究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不同时,还应该领会立法者的意图,刑法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的划定是基于在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整顿企业登记中不完善和缺陷上,其轨制设计主要基于维护企业登记轨制,防范交易风险。

        刑法制裁虚假出资罪是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和防范债权人利益受损,其基本精神与公司法要旨相符。

        相对于虚假出资罪来说,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不真实出资,以虚假的验资证实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等谎报注册资本骗取设立登记。

        这好像又等同于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罪的行为人固然有时也要靠虚假手段,好比,提交虚假验资证实等才能取得设立登记,达到虚假出资的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这两种犯罪行态非常相似,甚至相辅相成的。

        但是,虚假出资的行为人——股东固然可以借助虚报注册资本来实现其目的,也可以通过不转移财产权入而虚假出资;而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只能是虚假的出资。

        笔者以为,立法者基于避免公司以弄虚作假,以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混进市场,设立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其目的是但愿能从市场的门槛处对此经济犯罪行为入行严格预防和制裁。

        立法者制定“虚假出资罪”主要是针对通过登记,正式成立的公司的股东,防范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发生拒不履行在申请公司登记前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公司股份的义务的情况。

        笔者以为,针对以货泉出资时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的情况,需要区别望待。

        第一种情况,股东将货泉资金足额存进公司的验资帐户,验资完毕后可能立刻将资金划走;或者部门划进公司基本帐户后再划走,这种情况符合不交付货泉,可构成虚假出资罪。

        第二种情况,未将资金从验资帐户划进基本帐户,公司对这部门资金不拥有所有权,无法用于开铺出产经营,也无法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验资帐户划走的资金数额就是虚假出资的数额,这种情况下,也构成虚假出资罪。

        第三种情况,在公司开业首付或增资首付时,属于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在公司分期出资的后几期到位时,属于未定期交付或未定期足额交付。

        另外,从验资帐户划进基本帐户后再划走的部门,可能涉及抽逃注册资本,但不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由于已经交付。

        总之,以货泉出资时虚假出资的特征必需集中在“未交付”,“未定期交付”货泉。

        三,惩办虚假出资罪要考虑客观经济前提下的诸多因素。

        需要夸大的是,探讨虚假出资罪要结合市场经济前提下某些特殊情况来望待虚假出资题目,好比,中小企业融资难就导致常常发生利用假的交易合同办理承兑汇票的案件,借款验资的情况时有发生,假如我们严格都加以追究,势必造成矫枉过正。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发布了《关于经济案件追诉尺度的划定》第三条划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背公司法的划定未交付货泉,什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并以列举法划定: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尺度,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入行违法流动的。

        显然,有关司法机关入行司法解释的用意也在于,只有造成了某些严峻后果,才构成虚假出资罪。

        应该说,司法机关的这种解释基本吻合刑法典的立法要旨。

        结合上述划定,笔者以为,假如新设公司的股东应该出资的货泉资本已经实际到位,即存进验资专用帐户并在基本 使用一段时间,应该认定货泉出资已经实际转移为公司财产,由于,此时公司股份变成新设公司的财产,就应当认定股东已经实际出资。

        由于,根据公司法的划定,股东的资金来源与否,则不影响股东的出资行为的真实性与否。

        就本案来说,绿岛交通公司的 存款证实,会计事务所的验资证实,资产负债表足以证实公司资金已到位。

        当然,假如以来源非法的资金用于验资流动,好比用贪污,纳贿,诈骗,偷盗等不法手段获得的资金出资设立公司,则可能会因该来源非法的资金被追缴入而导致新注册的公司法人资格丧失,出资人还将由此会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但是,并不能构成虚假出资罪。

        即使在行为人使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资金与其出资存在因果关系或牵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构成两罪的行为之间仍可以合用吸收原则,择其重罪对行为人入行处罚,一般也不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

        相反,假如用于出资的资金即使是正当借款,但显著属于其短期融资或临时性借款,即使通过验资,则可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

        由于,用于注册时就存在虚假的故意,即明知资金不能用于公司经营,公司不可能获得资金的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

        假如公司将长期获得股东资金的所有权,即使该股东用于注册或出资的资金的取到手段存在违规或犯罪,一般情况下,也只能对其取得资金时的犯罪行为入行定罪并处罚,而不能就此认定股东是虚假出资。

        [1]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中外合资企业的虚假出资一般是当资金到位期限截止后,仍不注资者,可能构成虚假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