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贵金属罪(第151条第2款)
走私珍贵金属罪(第151条第2款) 释义] 本罪是指违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金属,破坏国家对外商业治理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珍贵金属或者国家禁止入出口的贵重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峻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划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照本条各款的划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肃打击倒卖走私黄全犯罪流动的通知》(1987·6·28) 五,分清罪与非罪界限,严格依法办案。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划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办严峻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海关法》的划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 走私黄金情节严峻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
假如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契倒把罪论处。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峻的一个重要内容。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十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百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二千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契倒把,走私黄金罪"情节特别严峻”的一个重要内容。
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峻情节结合起来认定。
对从外埠流进产金区入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入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的刑事责任。
假如主管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中饱私囊,情节严峻的,应数罪并罚。
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说明]一,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应予双罚。
二,本罪系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本钱罪。
三,本罪名系新设立的罪名,目前尚无新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案件的解释》没有涉及本罪内容,原有 划定可作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