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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德刑事律师

    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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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律效力

    * 来源 : * 作者 :
    关键词: 酌定,不起诉,法律效力,实体

        

        

    我国不起诉轨制包括三种详细的不起诉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其中,酌定不起诉是在废除免予起诉轨制基础上发铺而来的一种不起诉类型。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划定:"对于犯罪情节稍微,依照刑法划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将该款划定与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比拟,条文的文字表述没有太大变化:除将"可以免予起诉”修改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只是新增加了"对于犯罪情节稍微”的限定性划定。

        或许恰是基于此种原因,绝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近四年之久,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部分,错将酌定不起诉混同于免予起诉的现象仍旧存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酌定不起诉决定是以"犯罪情节稍微”为条件前提的,且人民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去去引用明确的刑法条文,因此,一些部分看文生义,将酌定不起诉决定视为有罪的法律认定,并基于此种错误熟悉,将已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公民作为有罪之人对待,给被酌定不起诉人的糊口和工作造成了种种不便。

        为此,有必要入一步讨论并澄清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实体法律效力题目。

        准确熟悉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律效力,首先应当从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免予起诉轨制谈起。

        免予起诉轨制是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划定的一项诉讼轨制。

        全国人 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清晰地阐述了修改案废止免予起诉轨制的原因:"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划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轨制。

        免予起诉轨制对于体现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稍微案件及时结案,施展了一定作用。

        题目是,1.不经法院审讯程序就定有罪,不符正当制的原则;2.实践中,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侵害了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对有些依法应当判刑的,却给予免予起诉。

        经与各方面反复研究,草案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对犯罪情节稍微,依照刑法划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不再使用免予起诉”。

        可见,人民检察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与免予起诉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不再具有确定有罪的实体法律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划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此条法律划定确立了下述法治基本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确定有罪的权力;除非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终审讯决,否则,不得对任何公民确定有罪。

        基于此项原则,因为人民检察院已作不起诉(包括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尚未入进审讯程序,没有经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入行审理和判决,因此,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任何不起诉决定都不可能具有确定有罪的法律效力。

        确实,在起诉流动中,人民检察院必需对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入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只具有程序意义,属于控诉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诉讼流动;假如人民检察院以为需要确定嫌疑人有罪,则应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入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

        就酌定不起诉而言,绝管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必需具备第142条第2款所划定的前提,但是,因为酌定不起诉决定终止了刑事追诉流动而不再将嫌疑人提交法院审讯,因此,就法律性质而言,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是一个程序性决定,是一个不再将案件交付法院审讯的决定,其法律效力相称于一个无罪判决,即同无罪判决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

        在此,有必要对作为酌定不起诉条件前提的"犯罪情节稍微”予以科学的解释。

        诉讼法学界普遍承认,达到法定起诉前提是合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前提,假如案件尚未达到起诉前提,检察机关不得作出酌定不起诉,而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证据不足不起诉。

        因此,对142条第2款"犯罪情节稍微”的理解必需同起诉前提联系起来。

        我国立法对起诉前提要求较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划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需达到"人民检察院以为犯罪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前提。

        在这里,我国立法同样采用了"犯罪事实”的表述方式,但实在质含义却是"人民检察院根据现有证据以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

        从立法风格望,第142条第2款"犯罪情节稍微”中的"犯罪”亦应作类似的解释。

        即,此处的"犯罪”,只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单方熟悉,由此只能产生一种程序性权利(人民检察院据此享有对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因而具有了起诉与不起诉的裁量空间),而不具有实体法上确定有罪的价值,更不能据此以为被不起诉人"已经构成了犯罪”。

        换句话说,绝管立法以"犯罪情节稍微”来表述酌定不起诉的合用前提,但并不即是说,检察机关决定酌定不起诉时,被不起诉人在事实上就确实构成了犯罪;而只是表明,检察机关已经绝其所能查清了案件事实并以为案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起诉前提。

        酌定不起诉轨制体现的是我国一贯奉行的"区别对待”,"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事司法轨制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的惩罚,而是通过惩罚实现教育,改造的任务。

        因此,对于那些已经认错悔改,行为危害不大的嫌疑人,因为已经没有继续追诉的必要,或者说,不追诉比追诉更有助于实现教育和改造,立法授权检察机关在符合142条第2款的前提下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终止刑事追诉并作无罪处理。

        在此意义上,我国酌定不起诉轨制与世界范围内的"轻刑化”,"非诉讼化”趋势相一致,是以现代刑罚论为理论基础,追求诉讼社会效益的产物。

        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所以,在实践中,对于已经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公民应当恢复工作,除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移送处理的案件外,应遵循宽大处理的立法精神,一般不宜再给予行政,党纪处分。

        总之,酌定不起诉与其它不起诉形式绝管在合用范围上各有不同,但就法律效力而言,并没有实质性差区。

        酌定不起诉亦具有不起诉的一般特点:(1)在程序上,具有终止刑事追诉程序的程序性效力,对于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刻开释,并终止相应的追诉程序。

        (2)在实体上,相称于无罪的法律认定。

        因此,绝管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前提是"犯罪情节稍微”,绝管酌定不起诉决定书中可能写有"触犯刑法第××条”,但是,就其刑事实体意义而言,酌定不起诉决定书同无罪判决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